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YDM-113-嘉簡-1245-2024111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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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竹」、「阿良」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 人合謀竊盜,並負責另名共犯一同駕車前往工地徒手竊取磁磚、黏著劑等物,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影響告訴人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工進度,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萬9200元與告訴人完畢,有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始一時失慮,聽從共犯之指示,從事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三洋磁磚7箱、統帥磁磚2箱、磁 磚黏著劑5包,因已轉交其他共犯而均未扣案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陳維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竹」、「阿良」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維捷以每趟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及同年月1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良」前往嘉義市埤子頭359地號之「寶格麗建案」建築工地,由陳維捷輸入「阿竹」先予告知之保全系統門禁密碼「110」後進入,再與「阿良」徒手竊取蔡明誠所管領之三洋磁磚7箱、統帥磁磚2箱、磁磚黏著劑5包等物,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搬運上前開自小客車,再接續載往嘉義市文化路尾華興橋附近,置放在路旁,續由「阿竹」載離。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明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被告指認置放地點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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