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YDM-113-嘉簡-1246-2024102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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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宇幫助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並非自己實施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他人觸犯上開罪名的不確定故意為之,惡性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王培宇雖於警、偵訊中,坦承其提供門號,並告知對方 所接收到的驗證碼後,可取得新臺幣100元的報酬等語,然亦表示實際上未收到對方承諾給予之報酬(新北偵卷第6頁、嘉義偵卷第69頁背面),而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100元的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培宇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且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且為他人避免自己犯行曝光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在嘉義縣○○鄉○○村○○0巷00號住處,取得黃韻筑(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價格出售予身分不詳且與王培宇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TELEGRAM暱稱「大A」之人。嗣「大A」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10月30日20時許,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以LINE暱稱「木頭人」向孟才玲稱因其帳號資料不齊全導致渠帳號遭凍結云云,要求孟才玲將其名下旋轉拍賣帳號:@0000000000號更改電子信箱後,告知驗證碼,再上網連結至旋轉拍賣平台,入侵上開孟才玲旋轉拍賣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嗣孟才玲發覺上開旋轉拍賣帳號遭登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孟才玲上開旋轉拍賣帳號,發現註冊電話號碼已改為本案門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孟才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孟才玲之指訴、同案被告黃韻筑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旋轉拍賣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會員資料、登入IP位址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韻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