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嘉簡-1247-2024112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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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志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志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泡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有侵占、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氣泡飲料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9號   被   告 黎志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志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6時1分許,在蘇宗源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府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架上之氣泡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供己飲用完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志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蘇宗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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