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M-113-嘉簡-1251-2024101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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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陳○男於案發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徒 手毆打告訴人,以腳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僅 因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為本件犯行,殊有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男前為配偶(民國113年4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113年5月23日登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徒手毆打、腳踹陳○男,致陳○男受有雙側臉部鈍傷、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社工林○晴、證人即社工張○睿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67號函及所附資料、嘉義縣社會局家庭暴力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