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M-113-嘉簡-1253-202411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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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竊盜部分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竊盜部分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國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6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將許哲維所有放置在該處電箱上之如附表所示盆栽共12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搬進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竊取得手後駛離。案經許哲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9、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7頁)、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5至2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至30頁)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1萬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微;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卷第7頁),素行良好;再衡其自述陽明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退休前為家醫科醫師、離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獨居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11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就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復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盆栽,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棒槌樹 10盆 2 仙人掌 1盆 3 景天植物 1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