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M-113-嘉簡-1256-202411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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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韶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6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耐斯廣場ONE BOY專櫃內,將展示架陳列之透氣柔軟滑順祕魯棉oversize冰棉T恤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攜入更衣室後,先以徒手將該T恤之防盜繩扯斷,再將之藏放於隨身側背包中,以此方式竊取上開T恤而得手。案經ONE BOY專櫃店長李國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5頁、偵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榮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2至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5頁)、贓物認領單(見警卷第26頁)、所竊商品照片(見警卷第27至28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至40頁)、遭破壞之防盜繩照片(見警卷第41頁)、所竊商品暨標籤照片(見警卷第4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被告素行欠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550元,且已物歸原主,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因被公司裁退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9、10頁)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透氣柔軟滑順祕魯棉oversize冰棉T恤1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