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M-113-嘉簡-1257-202410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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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仕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乙面後,並未送交警方,反而懸掛於自己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侵占入己,被害人廖佳傑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車牌已返還被害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被告已婚,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乙面,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蕭仕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仕祐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停車場,拾獲廖佳傑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乙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牌號,而將上開拾獲之車牌乙面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嗣於113年10月8日8時40分許,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警方偵辦其他案件時發覺上情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乙面(已發還廖佳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仕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佳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及保險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暨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