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YDM-113-嘉簡-1261-202410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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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在嘉義縣○○鄉○○村○○○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欲由其友人陳○○騎乘機車載送離去,但因其無安全帽可配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上午9時32分許,徒手竊取沈○○所有並放置在停放於該院門診大樓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安全帽1頂(據沈○○稱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一段距離後,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戴上竊取之安全帽,由不知情之陳○○騎車載送離開。嗣因沈○○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欲騎車離開時發現上開機車置物籃內安全帽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由沈○○領回)。案經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然對其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沈○○之安全 帽1頂後,由其友人騎車載送離開等情,均未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只是想要借用別人安全帽,等陳○○載伊回家後,伊再從雲林騎車拿回去還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籃內安全帽1頂後,加以配戴並由其友人騎車載送離開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6至9頁)、證人陳○○(見警卷第10至1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出竊取安全帽與被告衣著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陳○○所有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參(見警卷第15至30頁),堪認屬實。㈡按刑法上竊盜罪,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他人財物有所認識,並基於未經他人之同意而破壞他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及隨之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之犯意,且有任令自己或第三人得持續使用、消耗他人財物致使他人無法對該財物再為支配、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於客觀上未經他人同意,著手破壞他人對某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支配管領關係之行為。而所謂支配管領關係,則是指個人對於該物有支配意思,且依其意思而與該物保有實際上支配管領狀態。另按「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再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告訴人不認識(見警卷第4頁),且依本案告訴人於發現機車置物籃內安全帽數量缺少1頂後亟欲報案之舉,更可知被告取走告訴人之安全帽之前,完全並無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再衡以日常生活經驗,未徵詢毫不相識之他人意見,而擅自取走該他人之物品以為己用,因此使他人對該物之支配管領狀態遭受破壞,並建立自己與該物品之支配管領力而為使用,於客觀上已符合「竊盜」行為要件。且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取走該安全帽後,實難想像得如其所辯尋得告訴人並予以返還。又被告本案是於113年7月10日徒手取走告訴人安全帽,未見其有何尋思返還之舉,是經警獲報循線追查而通知其接受調查,其於113年7月11日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時,始提出供警查扣,在在均彰顯被告所辯僅是暫時借用或是有意事後返還之說顯非可採。況且,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是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也未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安全帽,衡以社會一般價值觀念,亦難認被告擅取與其不相識之告訴人安全帽加以使用,尚未逾現今社會一般之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應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本案主觀上具備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與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減輕或阻卻責任能力,並非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得任意援以為主張、抗辯並加以適用而降低或免除刑責,而是需要行為人於「行為時」確實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且因為上開狀態致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必要。又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於113年7月10日行為時,因為早上沒有吃精神科的藥,所以有一點幻想症、精神分裂症云云(見警卷第4至5頁),然依被告另於警詢中供稱:伊請同事陳○○騎車到醫院載伊時,陳○○跟伊說因為伊沒有安全帽,所以不要載伊,陳○○就騎車到大門外,之後伊在停車場看到1輛機車置物籃放2頂安全帽,伊就把安全帽拿走並走到大門外,陳○○就騎車載伊到民雄火車站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堪認即使被告有如其所辯解罹患幻想、精神分裂症等疾患,其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的判斷、認知、辨別與行為控制等能力並無異常,仍然知悉其本案乃是自毫不認識之人所騎用機車置物籃取走他人之安全帽供己使用,且仍意欲如此而為之,是本案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素,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他人 之物不得擅取,竟仍為圖一己之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或責任能力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行為手段為徒手,竊得之物為安全帽1頂,該物嗣經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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