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YDM-113-嘉簡-1265-202410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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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裕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李培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騎乘該機車離去(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文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李培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