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267-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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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與乙○○於民國110年12月中下旬起,對於乙○○2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方式有所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乖乖就沒事,白目我一樣照打」等訊息。嗣上開2名子女因於不詳時間遭毆打,為社工察覺後協助送醫,甲○○為脫免責任竟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月5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5日15時,應予更正),陸續以LINE傳送:「最好是不要跟我有事情」、「我先警告你」、「不要跟我有牽連」、「我後面會處理」、「你就擔起來,後面我處理」等文字訊息予乙○○,令乙○○讀取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告 訴人之子女管教問題,前後於20日內,先以「乖乖就沒事,白目我一樣照打」等訊息恐嚇告訴人,後續再數次「最好是不要跟我有事情」、「我先警告你」、「不要跟我有牽連」、「我後面會處理」、「你就擔起來,後面我處理」等文字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 男女友關係,對於子女管教事務有認知上之差異,被告卻未能以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處理,以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手段以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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