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270-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拾壹點貳參捌拾陸公克,含包裝袋 參個)、咖啡包肆拾肆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捌點陸捌公克,含包 裝袋肆拾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至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㈡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供承持有毒品,並同意員警搜索,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於11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欲供施用之犯罪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9.1856公克、驗餘淨重11.2386公克)、咖啡包44包(純質淨重1.04公克、9.16公克;驗餘淨重19.62公克、99.06公克,共計118.6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97號、同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92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徳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張至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皓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過量持有,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至22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價格向某綽號「小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愷他命3包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50包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24日21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經警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北社尾路之交岔路口處予以攔檢盤查後,張至皓即主動告知車上放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3包(總純質浄重9.1856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44包(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4公克、驗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約9.16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數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97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925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總純質浄重9.1856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44包(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4公克、驗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約9.1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