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YDM-113-嘉簡-1272-2024102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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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49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 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瑩前為夫 妻關係,且明知告訴人有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騷擾之言語,暨其自稱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王○瑩前曾係夫妻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王○瑩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聲請人(即王○瑩)實施家庭暴力。(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之行為。(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2樓);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兆○○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2樓);聲請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仍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3年5月7日至11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內容為:「臭嘴王」、「臭嘴秋王」、「乞丐是不是」、「噁心的女人」、「想到就想吐」、「你這種行為像乞丐般,完全不負擔任何責任」等訊息予王○瑩,以此方式騷擾王○瑩,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王○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之供述(被告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通訊軟體發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王○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法院確有核發保護令,且被告確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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