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DM-113-嘉簡-1273-2024110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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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渝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渝辰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渝辰於民國113年8月25日6時4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 ○街00號1樓前之停車棚,見翁帷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渝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帷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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