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M-113-嘉簡-1274-202410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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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告訴人羅 澐妡所受傷害應予補充增加「前胸紅、右下背紅、右前臂紅、左手肘紅擦傷、左上臂瘀青、左手掌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膝紅、右小腿瘀青紅、右踝擦傷、左上臂後方擦傷、左大腿紅」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渠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因與告訴 人口角,而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