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嘉簡-1275-202411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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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哲與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 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案件處理)互為朋友,何○毅(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為何閔翔之胞弟,五人與陳建誠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陳建誠位於嘉義縣○○鄉○○0號居處之前庭,由林嘉哲先持棉被蓋住陳建誠頭部後,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毅再徒手毆打陳建誠,致陳建誠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腦外傷引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建誠行使其自由行動、離去之權利。案經陳建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 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卷第29至33、97至99、111至113、19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之母陳何秀桃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79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41至43頁)、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17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3頁)及案發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何○毅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何○毅為未成年人,此有被告及何 ○毅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65、71、97頁)。被告與對未滿18歲之何○毅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於 凌晨時分以棉被蓋住他人頭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及離去之權利,侵害告訴人之意志形成與意思活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先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素行不佳;另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誠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頁);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少連偵卷第2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所涉傷害 等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案件處理)互為朋友,何○毅(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為何閔翔之胞弟,五人與告訴人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0號居處之前庭,由被告先持棉被蓋住告訴人頭部後,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毅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腦外傷引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