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M-113-嘉簡-1277-202410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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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蔡宜蓁)」、「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公共交通工具與人發生爭吵,於列車長即告訴人邱郁喬為排解糾紛時,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蓁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22分許,搭乘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第118次自強號列車,在該列車第3車廂處與同車乘客張榮美因配戴口罩問題發生爭執,其他旅客見狀旋即通報列車長邱郁喬到場處理,邱郁喬向蔡宜蓁告知現行規定,搭乘火車無須強制戴口罩,詎蔡宜蓁此時竟大聲咆哮,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邱郁喬右大腿,造成邱郁喬大腿挫傷疼痛。 二、案經邱郁喬訴由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宜蓁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郁喬證述及指訴情節、證人張榮美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然查,我國鐵路載運業務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制為臺鐵公司後,其業務執行與一般旅客運送契約無異,告訴人就車廂秩序之控管,係屬載送服務提供者履行契約義務之一環,並非執行公權力之公務,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