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DM-113-嘉簡-1278-2024110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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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9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明知」更正為「主觀 上已預見」,第8至10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達三人以上)」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成年人(下稱「阿翔」,無證據證明係少年或兒童)」,第11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翔』」,第12行「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張貼佯稱求職之資訊」補充為「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張貼佯稱求職之資訊(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已預見此詐騙方式)」,第17至18行「在某貸款網站張貼佯稱協助申請貸款之資訊」補充為「在某貸款網站張貼佯稱協助申請貸款之資訊(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已預見此詐騙方式)」,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見易字卷第58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所為犯行,與「阿翔」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雖然欲收取3個包裹,而該3個包裹分別是不同人受騙寄出之物,但被告係受「阿翔」一次性委託而欲同時收取上開3個包裹,故被告係以1行為收取上開3個包裹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堪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旨。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某次犯罪構成累犯並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需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盡舉證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外,就後階段即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亦應盡其說明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予以具體、明確說明。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律效果部分,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顯未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具體主張、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㈡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收取包裹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然終未能順利取得包裹而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受不甚 熟識之他人委託領取包裹並轉交,所領受之物可能是他人詐騙而來之物,而該他人為避免自己曝光始有此等情形,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擔任之分工僅是受「阿翔」指示領取包裹,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此之外另有負責參與其他行為,而其本案欲領取之物為3個包裹,包裹中放有他人受騙寄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嗣後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既遂,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易字卷第5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均為被告原先所欲出面領取包裹 內之物,並未合法發還受騙而寄出該等金融卡之被害人、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物,為「阿翔」交付與被告,供被告做為 聯絡領取包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應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物,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實 質關聯性,故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莊市農會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號) 3. 兆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號) 4.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號) 6.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