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嘉簡-1279-202410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 8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施用毒品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   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   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   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   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1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    與前案中有相同罪質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於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員警於113 年    3 月6 日7 時40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所查獲其為侵占案件    通緝犯,經警查驗身分發現係毒品人口,被告主動向警方    坦承近期有施用毒品,並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且    供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3 頁),然員警查獲侵占通緝犯、查驗身分時    ,尚非有何確切根據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    ,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    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    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    ,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    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例如    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    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    多警方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    發覺顯屬有別,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與科刑,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   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