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嘉簡-1279-202410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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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 8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施用毒品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 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 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 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 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1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 與前案中有相同罪質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於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員警於113 年 3 月6 日7 時40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所查獲其為侵占案件 通緝犯,經警查驗身分發現係毒品人口,被告主動向警方 坦承近期有施用毒品,並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且 供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3 頁),然員警查獲侵占通緝犯、查驗身分時 ,尚非有何確切根據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 ,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 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 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 ,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 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例如 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 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 多警方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 發覺顯屬有別,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與科刑,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 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