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M-113-嘉簡-1281-202411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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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充電 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忠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2時55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之嘉義市體育場大門北側充電站,因以為自己的充電器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杜○宗所有、停放於該充電站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之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自己的充電器更換而竊取之,得手後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杜○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杜○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明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所有之充電器此等生活用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非是;被告竊取之物品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充電器1個,價值僅有1,200元,金額不高,且係以徒手和平之方式犯之,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又被告於本案前有數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最近一次係因竊取他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充電器,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47號判處拘役40日(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200元之充電器1個,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