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YDM-113-嘉簡-1282-2024110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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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八平方3C電纜線壹捆、2.0電線貳捆及1.6電線捌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兆韋於民國113年3月7日1時44分許至2時29分許,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旁產業道路,徒手竊取何再榮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8平方3C電纜線1捆、2.0電線2捆及1.6電線8捆,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兆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再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73號、1 06年度嘉簡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A案,徒刑期間為:民國106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第1316號、第149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10月確定,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B案,徒刑期間為:107年5月15日至109年8月14日)。上開A、B案在監接續執行,而於108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與前案有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其損失,併參酌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8平方3C電纜線1捆、2.0電線2捆及1.6電線8捆均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