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M-113-嘉簡-1283-202410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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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 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第1137號、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二)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甲○○,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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