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嘉簡-1284-202410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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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pqi牌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PAI牌口袋行動電 源2個(價值總計新臺幣690元)更正為「pqi牌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69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子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69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王涒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pqi牌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係被告所有因竊盜 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6號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雅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PAI牌口袋行動電源」2個(價值總計新臺幣69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店長王涒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涒溎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茜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涒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