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M-113-嘉簡-1285-202410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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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6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志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行「31日12時」更正為「29日2時」、第4行「腳踏車」更正為「腳踏車遭竊」、第4至5行「查知上情」更正為「查知上情,於113年4月4日通知徐志國到案說明,並經徐志國於113年4月9日主動提出陳佑尚遭竊之上揭腳踏車1輛供警方扣案(已發還陳佑尚)」;證據部分補充「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腳踏車1輛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徐志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2時30 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徒手竊取陳佑尚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歸還)。嗣經陳佑尚發現上揭腳踏車,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佑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志國之警詢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陳佑尚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本件腳踏車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佐 證本件被竊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意旨,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即屬過苛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