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M-113-嘉簡-1286-202411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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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彩旭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寶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24號、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於法人之處罰,並無諸如「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0條參照)等免責條款,可見上開條文之立法模式,係以負責人等從業人員有違法犯行時,原則上即認定法人具有監督不週之過失,而不得任意以免責條款來規避刑事責任。經查,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雖稱該公司與員工被告乙○○之間,係類似靠行關係,無庸支付薪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但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仍得選擇接受被告乙○○等業務員靠行與否之權利,亦可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導,並在聘僱契約載明如被查獲違法媒介時,員工應賠償公司違約金等方式,以強化公司應有之監督、管理責任,自難謂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乙○○全無監督與管理之能力即明。 2.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受僱人乙○○,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 (二)本件罪數之說明: 1.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呂川原本兩位印尼籍的移工期滿回國,而他們回國前就是在採檳榔,因政府開放農業移工的名額太少,所以我就沿用過去作法以監護工的名義招聘A男與B男給呂川等語(專勤卷第232-234頁),核與呂川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申請外籍移工之前,就有向被告乙○○言明工作內容是幫我採收檳榔,仲介公司幫我在菲律賓選中A男與B男,他們兩人都同意後才接受聘僱來臺等語(專勤卷第55頁);呂川之配偶魏淑華於偵訊時亦供稱:A男、B男都是來做採檳榔工作,兩人來臺差沒幾天等語(偵卷第86頁)互核相符,足見呂川為遞補兩位已回國之印尼籍移工,才透過被告乙○○同時招聘新移工即A男與B男。而被告乙○○辦理後申請聘僱兩人之時程雖非一致,以致勞動部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78號函、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號函核發A男、B男聘僱許可,其等亦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月20日入境我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專勤卷第272、273頁),外觀上似可分為兩個媒介聘僱外勞行為。但觀諸被告乙○○與呂川、魏淑華雇主之間,雙方主觀合意均是要引進兩位外籍移工,而被告乙○○在申辦兩人來臺之手續過程緊密相連,行為仍有局部重疊情形,另本罪所保護者為媒介雇主合法聘僱外國人就業之社會法益,尚非外籍移工之個人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堪認被告乙○○媒介A男、B男非法為呂川等人工作,應可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2.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略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同理,亦有見解據此認為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行為人分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對象)定之,如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自應分別論以數罪云云。本案被告乙○○媒介外籍移工之對象固不相同,但如前所述,其媒介之不法犯行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故本院認為被告媒介A男、B男為呂川、魏淑華夫婦工作,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併此指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媒介外籍勞工給呂川等人聘僱之犯罪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處斷。 (四)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乙○○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乙○○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兼職仲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專勤卷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乙○○為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誠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被告乙○○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共2人、媒介期間不長,獲利有限之犯罪情節;5.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係以靠行模式聘僱被告乙○○,亦無給付薪資,情節相對輕微;6.被告乙○○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侵占、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坦認本件仲介2名外勞,各向雇主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酬勞,合計3,6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 被 告 乙○○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擔任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仲介外籍人士來臺工作之業務,為鼎益公司從業人員。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於111年間因獲悉呂川、魏淑華有雇用種植採收檳榔人員需求、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呂川、魏淑華於111年5月16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呂川佯以失智能力低下,生活需人照顧,致不知情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於同日開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臨床失智評分表」後(呂川、魏淑華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呂川、魏淑華即交付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呂川之母親呂湯招涼另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取得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乙○○,乙○○再以看護呂川及呂湯招涼需申請監護工之名義為由,持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申請案係為照顧呂川、呂湯招涼,而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78號函許可招募,及於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號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來臺工作,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足以生損害勞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入境臺灣後,即由呂川、魏淑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僱用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乙○○因此各獲得1,800元之服務費,同時亦自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每月薪資中扣除1萬,5000元,作為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得不法利益。嗣A男、B男認採摘檳榔辛苦,於111年12月31日撥打1955專線後,經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鼎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之從業人員。 3 證人NONES SUSAN CORDERO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之證述。 被告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4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於嘉義縣專勤隊之指述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5 人口販運事件通報表1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2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明本案於111年12月31日通報經過情形。 6 勞動部111年12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78號函、勞動部111年1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號函、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薪資明細表 被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雇,而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為雇主呂川、魏淑華聘雇之事實。 7 嘉義縣專勤隊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81131號函、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及指認照片等。 嘉義縣專勤隊查獲本案之經過。 二、被告乙○○所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被告鼎益公司為法人,請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被告乙○○使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乃係針對「勞動剝削」的人 口販運犯罪行為,所為之規範;包括兩種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不同行為型態。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主觀上須有「意圖營利(剝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客觀上祇要有為求牟利而剝削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得利與否,則非所問。因此包括不給予對待給付,剋扣應給予之對待給付,或為其他顯失公平或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甚或因而減少成本或費用支出,以及其他類似變相作為等情形,倘綜合各情(包括長時間觀察),客觀上足認勞工所得報酬,與其所從事之勞動,顯不相當而遭剝削,即該當。又人口販運行為之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諸如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誘拐、欺詐、濫用權力、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益而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包括行為人使用不法手段,縱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因此「勞動剝削」之認定,除應注意前揭要件外,並應體察國際公約精神,除強制(手段不法)勞動外,是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指真實的同意)乙節,尤其重要。另外我國法之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男、B男均陳稱:仲介已告知來臺灣是要從事採檳榔 之工作,每個月固定休2天,薪資每個月2萬7000元,但要扣除辦居留證、健保費、仲介等費用,在居住所可以自由行動,雇主、仲介沒有要求不能離開居住處所,護照、居留證都自己保管,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與親友通訊等語,可見A男、B男休假時可以外出,平日亦可自由使用手機,並與親友間有聯繫管道,人身自由未遭拘禁、監控,要難認其有何「無法或難以求助」之情況可言,自不得對被告乙○○逕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