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嘉簡-1288-202410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充電器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11日,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所列之案件,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此係在被告已於112年10月1日執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完畢後,才另為裁定,並不影響先前已定應執行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筆因竊盜 遭查獲,遭判處拘役刑及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充電器1條,價值新臺幣1,000元,被害人NGUYEN THI NHU Y(中文姓名:阮氏如意)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離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充電器1條,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 被 告 廖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世昌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徒手竊取NGUYEN THI NHU Y(越南籍,下以中文姓名阮氏如意稱之)所有停在屋外之電動自行車上所插之充電器1條(價值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駕駛機車逃逸。嗣上址其他房客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阮氏如意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阮氏如意之電動自行車及 充電器放置處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電動車上之電池及電池內 儲存之電能,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電動車上之電池及電池內儲存之電能,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陳明其電動車之電池並未遭竊,是其電動車電池內之電能亦未遭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容有不足,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