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檢查法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YDM-113-嘉簡-1289-2025020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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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五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進謙 被 告 林虹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五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林虹沅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勞動檢查法第3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五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進謙   被   告 林虹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虹沅受僱於五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洋公司)擔任 業務及工務經理,明知五洋公司承攬之嘉義市東區「許○雯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人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該工程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管道間等工作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屋突層施工架之垂直方向5.5公尺、水平方向7.5公尺內,未與穩定構造物妥實連接,認已符合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2項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之規定,乃當場以113年3月21日勞職南4字第1139400617號停工通知書通知應立即停工改善,並由現場工地主任鄭君健收受,林虹沅竟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未經勞安署准予復工,即於113年3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施作完成本案工程之屋突層牆面磁磚黏貼作業。嗣經勞安署人員於113年3月30日至現場實施停工原因消滅查證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勞安署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虹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勞 安署113年4月15日勞職南4字第1131808246號函及所附之談話紀錄、勞安署113年3月21日勞職南4字第1139400617號停工通知書(稿)各1份、施工前後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虹沅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 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嫌。被告五洋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涉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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