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290-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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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陳○○經營之蔬果店,趁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愛文芒果、蘆筍、茄子、洋菇及老薑(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元)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外,騎車逃逸。嗣經陳○○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㈡案經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 9至21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背面)。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4至6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愛文芒果、蘆筍、茄子、洋菇、老薑(價值共計2,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