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M-113-嘉簡-1292-202411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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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立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偉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44分許至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之嘉義市政府辦理納稅事宜,處理完峻後,於同日9時5分許乘坐電梯到達10樓廣場,見廣場寬闊而感心神舒坦,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19分至9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1分至9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廣場,以全身赤裸而裸露生殖器之方式,公然為此猥褻行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目擊證人李佳優及證人即被告之父林祈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1、25至26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1至40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5273號函暨函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8頁)附卷可查,亦有監視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供人觀覽,在嘉義 市政府之廣場,於日間辦公時間公然進行猥褻行為,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頁),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為服裝設計師、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