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293-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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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達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9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AMH-7530」號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111年7月1 日」應更正為「111年5月24日」,第10列「被吊扣」應更正為「被吊扣車牌」,第12至13列「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5列「購買」應更正為「訂製」,第16列「並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應更正為「委由前述之人偽造車牌,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臉書賣家,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經警查獲時止,陸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業經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再度因酒駕遭吊扣車牌,而犯本案偽造車牌行為,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政機關吊扣其所 駕駛車輛之車牌,係為達禁止其使用上開車輛之目的,然其竟委由他人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加以行使,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紀觀念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AMH-7530」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何明達曾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的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的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0年4月15日確定,上開2件判決,合併執行,甫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是何采芳,以下均簡稱為A車),於113年3月19日,被吊扣,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是何羅秀葉,以下均簡稱為B車)之車牌,於113年4月9日,被吊扣,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2面偽造之「AMH-7530」號的自用小貨車車牌,並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A車前、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何明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前,因行車糾紛,警察到場處理,發現A車所掛的車牌,即偽造的「AMH-7530」號車牌,車種、車色不符,進而查詢A車的車身號碼,發現A車懸掛其他車輛的車牌,警察依法吊扣2面偽造的車牌,經交通部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下均簡稱為嘉市監理站)鑑定後,認定非為監理機關核發號牌之材質,始被查獲,並扣押上開2面偽造的車牌。 二、證據: 被告何明達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何羅秀葉、何采芳等2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察的職務報告、嘉市監理站113年7月4日嘉監單義字第1135000444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察之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的2面偽造的車牌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