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295-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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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堯乾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堯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鄭堯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犯意,於延續期間內實行相同犯罪,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觀念難以切割其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尚未賠償告訴人連○○之損害;兼衡被告實行詐欺之手法、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500元,既未償還或扣案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鄭堯乾明知其從未有投資經營餐飲業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7日20時56分,透過通訊軟體向同為線上遊戲玩家之連○○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餐飲業,日後可獲取利潤,致連○○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7日21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鄭堯乾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14時37分,詢問連○○可否再投資1萬2千元,然因連○○拒絕而作罷,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9分再次詢問連○○,如無法投資1萬2千元,可僅投資6千元,致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20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前,交付現金6千元予鄭堯乾。又鄭堯乾明知其錢包並未遺失,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20日18時59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網咖」,向連○○謊稱其錢包遺失且急須用錢,致連○○陷於錯誤,乃於當日20時56分在上開地點交付5百元現金予鄭堯乾,嗣因連○○無從連繫鄭堯乾,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堯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被告簽立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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