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30
案號
CYDM-113-嘉簡-1297-202411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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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智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❶「……,竟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8分許,……」,應更正為「……,竟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23時8分許,……」(見警卷第10頁反面);❷「……,㈡基於毀損之犯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及油門把手;停放在上址OO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孔、車門把手、大燈燈殼及前擋風玻璃,……」,應更正為「……,㈡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鎖頭整座(含磁石鎖)、右煞車總泵、H殼、前內箱總成、加油管握把(含握把套)及右開關總成(維修費用估計共新臺幣9,000元);停放在上址OO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烤漆、水箱護罩、前保桿霧燈框、左右大燈燈殼、左前葉子板烤漆、左前門烤漆、左後照鏡、左前門水切飾板、左前門把手後蓋及鎖頭、左前門浪板、左前門下白鐵飾板、左側踏板、左後門烤漆、左後門把手後蓋、左後葉子板烤漆、加油外蓋、加油蓋、後箱蓋烤漆、HYUNDAI標誌、ix35標誌、後方「H」標誌、右後門烤漆、右後門把手外蓋、右前門烤漆、右後照鏡、右前門把手後蓋、右前門水切飾板、右側踏板、右前葉子板烤漆、右後葉子板烤漆、右前輪胎蓋、前檔下飾板、左右雨刷臂烤漆、左雨刷片等(維修費用估計共14萬5,488元,……」(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16頁、第11至15頁、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蘇智勝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於警詢時雖辯稱:「因為當下我與黃巧君吵架,一時的氣話,我根本就不知道黃巧君老家住址在哪裡,我也沒去過」云云(見警卷第2頁),然觀之被告於113年6月4日23時8分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別以為我找不到你○○的家跟你○○的媽媽」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黃巧君後,旋傳送「你身分證戶籍地我早就拍起來」,接著傳送「要不然別怪我後面要去○○做什麼,你可別以為我不敢,你不是很喜歡賭,來賭你媽媽看看,我剩一個人了我無所謂」之恐嚇訊息,顯見其對於告訴人戶籍地,知之甚詳;且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9頁)、從事粗工(見警卷第1頁),即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其所傳送之前開訊息均屬惡害通知,亦難諉為不知。被告前開辯詞,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部分 1、被告於113年7月28日在嘉義市○○鄉○○村○○路0段000○00號前, 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以及前址OOO○OO號前,毀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OOOO號汽車)之各舉,係於密接之時機及地點,並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僅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2、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OO歲,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傳送加害告訴人及渠家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使渠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渠家人之安全;復另持強力膠毀損告訴人管理使用之OOOO號機車及OOOO號汽車,致令不堪用,使前開車輛維修費用估計各為共9,000元、共14萬5,488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損失甚鉅,所為均非可取。又衡酌其於警詢時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矢口否認(見警卷第2頁),以及就毀損告訴人所管理使用前開車輛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等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9頁),自陳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考量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2犯行之間隔時間、 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不同,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強力膠並未扣案,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強力膠價值非高,亦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5號 被 告 蘇智勝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勝與黃巧君因感情問題未妥善處理,竟㈠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別以為我找不到你○○的家跟你○○的媽媽」、「要不然別怪我後面要去○○做什麼你可別以為我不敢你不是很喜歡賭來賭你媽媽看看我剩一個人了我無所謂」等加害黃巧君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巧君,致生危害於黃巧君及其家人之安全;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7月28日22時許,將自備之強力膠、快乾膠灌入或塗抹黃巧君之母黃許美梅所有,由黃巧君管理使用之停放在嘉義市○○鄉○○村○○路○段000○00號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及油門把手;停放在上址OO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孔、車門把手、大燈燈殼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黃巧君。 二、案經黃巧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智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損照片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畫面。 ㈣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估價單、機車維修估價單。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恐嚇、毀損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