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298-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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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揚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江榮德種植該處合計價值新臺幣640元之芭樂16顆(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江榮德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揚名自白。 ㈡被害人江榮德證述。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被害報告書。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職業賣水果,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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