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301-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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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碩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巫許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7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碩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巫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 之回收業者蔡進祥、林惠珍佯稱放置在劉政宗址設嘉義市西區之工作室(地址詳卷)門口之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為其所有,而於民國113年6月15日8時1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引導駕駛自小貨車之蔡進祥、林惠珍前往上址,並由蔡進祥、林惠珍將上開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搬上該自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得手,並取得回收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劉政宗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巫碩文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政 宗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蔡進祥和林惠珍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被害報告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證人蔡進祥、林惠珍破壞告訴人對於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之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為他人之物,竟為獲取 回收金,向不知情之第三人佯稱為他人贈與自己之物以回收變價,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上開犯行,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變價所得利益甚微且已返還回收業者(警卷第16頁、第20頁),竊得之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亦已返還告訴人並達成和解及賠償(警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個人身心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得回收金在案件甫發生時即返還回收業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其行為之不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雖已遭裁切破壞不堪使用,惟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