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簡-1303-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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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介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一介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前,因與邱建杉起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邱建杉身體,致邱建杉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胸痛、左肩扭傷及拉傷、左肘8×1公分擦傷、右手第1指0.5×0.5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一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建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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