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嘉簡-1304-202410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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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福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與林靜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78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吳幼枝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 經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2號 被 告 余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仁福於民國113年05月08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靜蓉(所涉犯嫌,另行發布通緝中),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騎樓前時,因林靜蓉未帶安全帽,未有金錢購買,二人竟起貪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林靜蓉下車步入該處騎樓,徒手竊取吳幼枝放於停放該處騎樓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78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余仁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離去現場。嗣經吳幼枝發現遭竊,向警報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吳幼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仁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經告訴人吳幼枝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照片、失竊現場及物品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仁福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余仁福與同案被告林靜蓉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失竊之安全帽,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