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M-113-嘉簡-1305-202411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葉姿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下午2時27至2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嘉基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53元)後,將該等物品置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何○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葉姿良,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姿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超商陳列之商品,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並使統一便利超商新嘉基門市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僅有853元,金額不多,且係將竊得之物品於未結帳之狀況下攜出超商,手段平和,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較低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品均返還統一便利超商新嘉基門市(如後述),填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被告因患有鬱症、酒精使用疾患,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治療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藥袋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嘉簡字卷第25至32頁),本院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狀況,固尚難認被告有因上開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可徵被告之身心受上開病症影響,無法過度以刑事責任苛責;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何○青立據 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責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 一 愛之味鮪魚片罐頭1個 75元 二 飛柔滋潤去屑洗髮露2瓶 單價139元,共278元 三 天地合補含鐵四物飲2瓶 單價60元,共120元 四 《你的人生決定你的心境》書籍1本 3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