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嘉簡-1308-202411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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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第205號、第251號、第615號、第87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施用時間」欄 所載時間,在附表一「施用地點」欄所載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中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392號卷【下稱警392卷】第3頁、毒偵173卷第8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392卷第17至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392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392卷第26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見警392卷第28至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毒偵173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45號鑑驗書(見毒偵173卷第40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日毒物化學鑑定書(U000-0000)(見毒偵173卷第5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457號卷【下稱警457卷】第3頁、毒偵173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毒偵205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457卷第12至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457卷第1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457卷第2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457卷第21頁)、搜索扣押照片(見警457卷第25至26頁)、扣押物照片(見警457卷第27至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205卷第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毒偵205卷第2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可佐。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73卷第36頁正、反面、毒偵251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見毒偵251卷第3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見毒偵251卷第3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見毒偵251卷第4頁正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毒偵251卷第5頁正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251卷第6頁正面)在卷可稽。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40卷第5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毒偵40卷第11頁)、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40卷第12頁)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毒偵40卷第13頁)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30002800號卷【下稱警2800卷】第3頁、毒偵40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800卷第6至11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見警2800卷第12至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2800卷第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2800卷第15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800卷第1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可佐。  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30014965號卷【下稱警4965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79號鑑驗書(見警4965卷第7頁)、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16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U0083)(見警4965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4965卷第13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警4965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4965卷第23至29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4965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可佐。  ㈦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173卷第53頁正、反面)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51頁)。被告於111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陳其係於113年1月16日向林福龍所購買(見警392卷第4頁、毒偵173卷第3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於113年1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80666號函暨函附報告書、職務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2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7至49頁),且此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籃梓翔於113年1月24日19時許轉讓給我的等語(見警457卷第3頁);復於偵查時稱:我是透過籃梓翔向林福龍買的等語(毒偵173卷第36頁正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向林福龍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則被告本次犯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為籃梓翔抑或林福龍、取得方式係為買受或受讓,尚有未明;另經本院依職權就是否查獲籃梓翔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局回覆無法繼續追查等情,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8066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7、43頁);而觀前揭起訴書,可知林福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起訴書之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1月10日,均與被告指陳取得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顯然有異,難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福龍等語(見毒偵173卷第3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未因本犯行中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福龍確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嘉檢松公溫核交1153字第0204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5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陳其係向林福龍所購買(見毒偵40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嗣經警詳查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112年5月30日就林福龍於111年11月4日19時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犯行部分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7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0947號函暨函附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第51頁),堪認林福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忘記我是向誰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⒍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頭仔」之男子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4965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頭仔」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頭仔」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2、5至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員警持搜 索票搜得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4至6(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8(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9至11(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所示之物後,經警詢問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392卷第2至3、34頁、警457卷第3至4、17頁、警2800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警4965卷第2至4頁),故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嫌疑之後始為自白,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⒉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尿液採驗結果公 布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251卷第20至21頁、毒偵40卷第2頁),故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嫌疑之後始為自白,亦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司機、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有工作而無需被告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45號鑑驗書(見毒偵173卷第40頁)、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205卷第25頁)、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79號鑑驗書(見警4965卷第7頁)及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16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已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或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亦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節,業經毒品初 篩試劑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初篩試劑檢驗照片在卷可查(見警2800卷第13頁),且被告供稱供稱該吸食器應係其所施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就殘留於該吸食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6、11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均係吸食毒品所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然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扣押目錄表固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玻璃球有毒品殘留【見警4965卷第27頁】,惟未經檢驗,故難認其上殘留法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銅線5綑,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 :銅線5綑是「東昌」的,並且是「東昌」去偷來的等語(見警457卷第2頁、偵205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20日 23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3年1月24日 23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3年1月7日 20、21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1月9日 19時許 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之友人居處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月25日 23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6 113年5月3日 6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含外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扣案物品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水車吸食器1組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玻璃球管1支 3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袋 含袋重0.5公克, 驗前淨重0.1533公克, 驗後淨重0.1486公克。 4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9公克, 驗前淨重0.2802公克, 驗後淨重0.2772公克。 5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玻璃球吸食器1個 6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摻食吸管1支 7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銅線5綑 總計2.5公斤 8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節 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9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4公克, 送驗淨重0.4714公克, 驗後淨重0.4626公克。 10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16公克, 送驗淨重0.0165公克, 驗後淨重0.0048公克。 11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玻璃球2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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