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312-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本件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3時50 分許,於路口遭警方盤查,被告坦承攜帶違禁品,並同意警方搜索,而於其車內查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違禁物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3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可佐。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於盤查時業已發覺被告持有毒品,足認被告於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違禁物並同意警方搜索乙節,當認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裝 設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然因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析離,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張文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益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興業西路之路口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以總價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2包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張文益於同年月27日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興業西路之路口時為警盤查,警方徵得張文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扣案物照片28張、附表所示扣案物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3563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839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總純質淨重共10.4747公克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10.4747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應沒收之數量、重量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種類 1 印有AAPE字樣紅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內含褐綠色粉末及塊狀物) 18包(總淨重31.76公克、純度12%、總純質淨重3.81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 2 印有海賊王魯夫圖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內含褐色塊狀物) 3包(總淨重8.46公克、純度5%、總純質淨重0.4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透明晶體 2包(驗前總淨重7.5785公克、純度82.4%、總純質淨重6.2447公克) 愷他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