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M-113-嘉簡-1314-2025011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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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裕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7月5日往前回溯1年多之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號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友人委託,由「阿哲」交付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0包與羅裕龍,經羅裕龍代為保管而非法持有之。嗣因羅裕龍涉嫌他案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前往羅裕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送鑑定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羅裕龍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5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96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而為第二級毒品,卻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期間非短與動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遭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違禁物,是除經偵查中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已喪失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性質外,其餘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其內第二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0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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