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DM-113-嘉簡-1315-2024110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之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50號、113年度偵字第775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之苹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之苹因與甲○○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傍晚,偕 同其母黃素碧、友人王信富前往甲○○配偶乙○○租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之「○○○」珠寶店(下稱本件珠寶店)理論,迄於當日18、19時許,在場之甲○○、乙○○及羅之苹、黃素碧、王信富等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稍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侯信宇警員偕同同仁到場處理。羅之苹明知本件珠寶店係營業處所,當時尚未關門結束營業,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且該處所係以透明落地玻璃與道路相隔,外人可自外看見店內發生之事,竟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出手掌摑甲○○(羅之苹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加以侮辱;再經甲○○向在場員警表明提出告訴,侯信宇警員即以現行犯逮捕羅之苹而依法執行職務,羅之苹竟復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侯信宇警員,並抗拒拉扯而施強暴,致侯信宇警員受有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羅之苹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信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甲○○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2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告訴人侯信宇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9月23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 ㈦侯信宇警員112年9月22日職務報告(含所附密錄器譯文)。 ㈧員警密錄器及本件珠寶店監視器之錄影檔案(轉存光碟)、 員警密錄器及本件珠寶店監視器之錄影檔案截圖。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6日勘驗筆錄。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 20706160號函所附侯信宇警員112年10月6日職務報告(含所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 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強暴及公然侮辱行為妨害告訴人侯信宇執行公務,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對告訴人甲○○犯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對告訴人侯信宇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有財務 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出手掌摑方式公然加以侮辱,且明知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即告訴人侯信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員警執行職務,竟辱罵告訴人侯信宇並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其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4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侯信宇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已撤回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213至225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55至5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相近,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侮 辱公務員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侯信宇警員,並抗拒拉扯而施強暴,致侯信宇警員受有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前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侯信宇達成調解,告訴人侯信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