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316-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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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定穎共同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護照條例第30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 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 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 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蔡定穎曾經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申請並取得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護照號碼:000000000),明知不得冒用他人身分申請護照,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以下均簡稱為甲男、乙男),共同基於冒用身分提出護照申請之犯意,約定蔡定穎可以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報酬,由甲男於112年11月6日,在屏東縣某處,交付5張乙男的2吋照片給蔡定穎,由蔡定穎於112年11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到位在嘉義市○○○路000號2樓的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填寫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並在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上,貼上1張乙男的照片,並浮貼另1張乙男的照片在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上,蔡定穎將自己的國民身分證、上開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含2張乙男的照片)交給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的承辦人,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的承辦人掃瞄蔡定穎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外交部的電腦傳出蔡定穎的戶籍資料、舊護照資料,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的承辦人檢查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的內容,與上開電腦資料相符,再目測比對蔡定穎的長相與上開2張乙男的照片相似,印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交付給蔡定穎,蔡定穎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的正、反面上簽名,並在正面備註欄填寫「近期出國日本玩.112.11.10-」,蔡定穎以上開方式,以自己名義申請最速件換發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承辦人,撕下並掃瞄浮貼的乙男照片,電腦認定符合護照照片的規格,再將乙男的照片貼在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將乙男的照片影像輸入機器可判讀護照作業系統(以下均簡稱為MRP),由MRP比對出乙男的照片與另2名男子提出申請護照的照片,為同一男子。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的小組長鄭雅羽於同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給蔡定穎,與蔡定穎約定,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蔡定穎應到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面談。蔡定穎依約到達後,由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的主管林文俊、小組長鄭雅羽等2人,對蔡定穎面談,蔡定穎堅稱是自己要申請護照,林文俊請蔡定穎補上公司出差或工作證明等文件,蔡定穎回應稱公司不提供,要撤件退費等語。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依法函送警察處理,由警察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蔡定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鄭雅羽、林文俊等2 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7日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據號碼:00000000)、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100年6月17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據號碼:0000000)、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8日等2天,在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的錄影監視翻拍照片、被告本次申請照片影像(即乙男照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觀察名單影像、被告的國民身分證影像、被告舊護照影像、MRP影像資篩關卡截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1月3日領一字第112660588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047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蔡定穎所為,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用身分而 提出護照申請之罪嫌。被告與甲男、乙男等3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