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317-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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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佋 阮柏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4、6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阮柏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畫線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另「(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畫線部分)應予補充為「(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依目前卷內資料無法確認其2人知悉所借出款項之用途)」。(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三)按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 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被告林柏佋、阮柏璋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登記後發還股東罪,然被告2人雖借資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但其等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之真意,僅係為通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已繳足之假象,旋即將借資之股款匯回出借人帳戶,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無異,與股東實際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公司法罪名容有誤會,惟因應適用之法條項款同一,僅犯罪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八)爰審酌:(1)被告2人身為公司董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並未實際繳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辦理內容不實之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公司債信與信用,有害社會交易安全與經濟秩序。(2)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林柏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站建置工程師之工作;已婚、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被告阮柏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林柏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彌補過錯,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05號   被   告 林柏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柏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佋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有點意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有點意思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林柏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向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由陳素雲於105年5月20日自郭國昭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柏佋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林柏佋自其聯邦帳戶轉匯500萬元至有點意思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有點意思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有點意思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林柏佋隨即於105年5月23日將該筆500萬元反向匯回上開郭國昭之陽信帳戶),編製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鼎立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有點意思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有點意思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依規定繳足,遂於同年5月23日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阮柏璋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精采資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精采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阮柏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間向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300萬元,嗣由陳素雲於105年7月1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阮柏璋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阮柏璋自其聯邦帳戶轉匯300萬元至精采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精采公司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精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阮柏璋隨即將該筆300萬元循線匯回上開郭國昭之陽信帳戶),編製記載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鼎立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精采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精采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依規定繳足而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本署、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阮柏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阮柏璋為精采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設立精采公司之人,並知悉精采公司於105年間設立登記之初所增資之300萬元並非其所支付等事實。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919300號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尚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有點意思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點意思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精采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精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精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佋、阮柏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林柏佋、阮柏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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