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318-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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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泰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 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肆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 「何泰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年6月執行完畢」,更正為「何泰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03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驗餘淨重驗餘淨重共計4.08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共計4.08公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聲請人並未就被告何泰安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之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5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何泰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年6月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綽號「阿福」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後持有之。嗣為警持貴院核發之另案搜索票,於113年8月2日12時35分許,搜索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村○○000巷00號居所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共計4.08公克)及斜削吸管1支,始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泰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 認,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查獲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共計4.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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