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嘉簡-1319-202411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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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伍 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明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1公克約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545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1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蔡明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丟置在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腳墊上,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發現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545公克)、K盤1個(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毛重0.82公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明翰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 卷第1至5頁,毒偵卷第7頁至背面,偵卷第25頁至背面)。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密錄器影片擷取照片5張、現場暨扣押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26至31、39至44頁)。 ㈢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545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 毒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撤緩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復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因而,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21頁),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內含之微量毒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送驗數量0.6652公克,驗餘數量0.6545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9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