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320-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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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牆壁電鑽1組、小電線2.5捆、延長 線1條、大電線3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銘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5時12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時21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號賴薇安所有、正在裝修而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見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賴薇安所有之牆壁電鑽1組、小電線2.5捆、延長線1條、大電線3捆(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8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信銘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賴薇 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錄。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所謂之住宅係指現有人居住之房屋,若該房屋已無人居住,即非該款所稱之住宅。告訴人表示:該房屋於112年11月底開始全棟整修,整修期間,都無人居住在內。該屋於4、5年前購入後,都沒有住過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則本案建物於案發當時並非有人在內生活起居或使用,被告侵入其內竊盜,尚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被告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加重條件之減少,被告就此竊盜犯行,業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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