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YDM-113-嘉簡-1321-2024110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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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愛心零錢箱壹只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自身生活所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良、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竊得愛心零錢箱1只及其內含之新臺幣1 萬元,係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 被 告 江成威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5日、40日、40日、20日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至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3日15時2分許,在蘇穗美所管理之嘉義市○區○○路000號1 樓「茶之鄉爆米花攤位」前,見蘇穗美所照管置放在攤販架上之社團法人臺南市徐園長護生協會所有之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箱(含其內金錢)得手離去。嗣蘇穗美發現上開愛心零錢箱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穗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穗美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被害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