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323-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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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18號、1 13年度偵字第98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9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登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車玩具壹個、檯燈壹個、藍芽暴力熊音響 壹個、無人機壹個及電鑽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音響 被告」應刪除「被告」;證據補充「被告張登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登堯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時間「113年7月26日3時42分」所為犯行,其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各次犯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告訴人陳家銘、蔡震弦、郭俊鴻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見易卷第9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遙控車玩具1個、檯燈1個、藍芽暴 力熊音響1個、無人機1個及電鑽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9819號 被 告 張登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登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凌晨4時59 分許,以消費者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街000號的蹦啾娃娃屋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陳家銘所有的1個遙控車玩具、1個檯燈等物品(均為商品),得手後,離開現場。張登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6日凌晨3時42分許,以消費者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蔡震弦所有的1個藍芽暴力熊音響被告、郭俊鴻所有的1個無人機、1個電鑽等物品(均為商品),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家銘、蔡震弦、郭俊鴻等3人,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陳家銘、蔡震弦、郭俊鴻等3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登堯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陳家銘、蔡震弦 、郭俊鴻等3人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察的採證照片、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監視錄影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張登堯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