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324-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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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俊頴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俊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告訴人蔡燕凌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及被害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易緝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用以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七里香1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庭園,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將蔡燕凌持有種植於該處之七里香1株(價值新臺幣3萬元)予以挖起而竊取得手後,再將該七里香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駛離現場。嗣蔡燕凌發覺遭竊報警查辧,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燕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燕凌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持有七里香1株,於前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查獲現場翻拍及扣案物照片2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七里香1株,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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