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嘉簡-1325-202411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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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分通常程序後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3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張清富因疑凌明村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候審室之牆壁上辱其為「2486(意為無用之人)」,並知悉個人姓名、犯罪前科資料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自利用,竟未得凌明村之同意,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凌明村之資訊隱私權及名譽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候審室之羈押室㈡內,接續於該處蹲式馬桶後側牆壁上,以鉛筆記載「溪口凌明村民雄偷內衣褲判5個月.外号(不爽).还將女性內衣褲自己穿.上網查得到」,並於上開羈押室㈡入出口對面之牆壁上,以鉛筆記載「还有凌明村目前雲林執行偷內褲案件.5個月」等不實事項,復於上開文字下方記載「外号叫(不爽)」等文字,而足以貶損凌明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上開文字內容,得知凌明村之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凌明村。 二、案經凌明村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明村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121頁),並有本院112年6月15日嘉院傑政字第1120000649號函暨案發處所照片(見他卷第95至103頁)、本院提審、收容刑事被告羈押(少年收容)登記簿資料(見他卷第105至107頁)、本院112年3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4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準備程序筆錄(見他卷第129至135頁)及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4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緝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亦有明文。在「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行為人之主觀著重於自己或第三人是否因違反本條所列舉之規定而獲致不法利益,而被害人之個人資訊遭不當使用乙節,僅係行為人之犯罪手段,因此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個人資料罪部分,即應透過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解釋之方式以界定本罪之構成;然在「意圖為損害他人利益」部分,因行為人違反本條列舉規定之目的,係在於積極損害他人之權利,此際,行為人違反個人資料處理法所定相關規定之犯行即成為核心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積極侵害他人之惡性較前開「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言,更為嚴重,從而在解釋上自毋須過度限縮,如此始可避免個人資料保護罪之評價不足問題,從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旨)。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將告訴人凌明村之姓名及犯罪前 科記載於牆上,足以辨識其人,而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擅自將告訴人之前科撰寫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候審室牆面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寫這些文字的目的是因為別人寫我2486(意指沒有用的人),而有人跟我說寫我2486的人就是凌明村,所以我才寫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可知被告將上開文字撰寫於候審室牆壁上之用意係為報復告訴人,並欲透過揭露告訴人前科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悉告訴人竊盜之犯行,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造成告訴人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而此不因被告是否因此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有不同。被告所為顯已足以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及名譽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以鉛筆在牆上撰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鉛筆在牆上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誹謗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均未論及其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部分,惟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已列載被告以文字記載告訴人姓名及犯罪前科相關資訊於候審室牆壁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其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就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報復告訴人而將告 訴人之姓名及前科資料等個人資訊撰載在不特定人所得觀覽之場所,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並由被告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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