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327-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珮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珮甄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1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 巷00號(竹林禪寺)前,見賴巧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賴巧青所有之安全帽1頂供自己配戴,並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述機車(含鑰匙1把)及安全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4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循線查獲王珮甄,並扣得前述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均經警發還賴巧青)。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珮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巧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4張。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